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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男陽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胡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相 對 人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 萬7,2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賴男陽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2,8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兩造 互有勝敗,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賴男陽負擔百分之四十。」;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下稱第 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7,聲請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3、賴男陽負擔百分之4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並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分別於114年5月8日、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及相關收據影本為憑,本院爰就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併予確定之。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對象分別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0,6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48頁、第二審卷三第7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證人曾○晟日旅費650元(參第一審卷 二第102頁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198,048元(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65頁 本院108年10月29日裁定及第二審卷一第30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第二審卷一第112、120頁、卷二第155、158 、26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及第二審卷三第7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60,000元(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鑑定,併參第二審卷一第299、301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回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電話紀錄表)、鑑定人呂○昇、王○昌日旅費1,20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 (110年6月10日線上聲請,參第二審卷1第448頁收據1紙) ,合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00,602元【計算式:40,600元+650元+198,048元+60,000元+1,204元+100元=300,6 02元】,其中百分之17即51,10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300,602元×17/100=51,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主張111年12 月16日、112年6月12日聲請閱卷所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及200元部分,非經法院通知聲請到院閱覽,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尚難依聲請人陳述金額予以列入計算。 ②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㈡相對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包含測量費68,40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併參第一審卷二第110頁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函)、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參第二審卷一第4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費60,000元(參第二 審卷一第299、301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回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電話紀錄表),應由聲請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3即62,817元【計算式:(68,400元+17,686元+60,000元)×43/100=62,817元】,聲請人賴男陽負擔百分之40即58,4 34元【計算式:(68,400元+17,686元+60,000元)×40/100= 58,434元】,餘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至於相對人主張於二審繳納證人日旅費602元部分,因當日僅1位鑑定人到庭,由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為支出(參第二審卷三第12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予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其 中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91,102元【計算式:第一、二審51,102元+第三審40,000元=91,102元】,而相對人就其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得分別向聲請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賴男陽請求之金額為62,817元、58,434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互為給付,為避免當事人相互為請求之訟累,並參諸上開民法第271條規定,爰就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平均分受 ,抵銷互負給付金額。從而,本件聲請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266元【計算式:62,817元-(91,102元÷2)=17,266元】;聲請人賴男陽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3元【計算式:58,434元-(91,102元÷2)=12,883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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