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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洪麗鈴
相對人
邱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6,51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6,51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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