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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聲請人
威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誠
相對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6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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