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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相對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7,5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通知退還裁判費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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