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謝美齡
- 聲請人
- 蘇柏宇
- 聲請人
- 蘇詩芸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黃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88年度全十字第344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511號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3人為被繼承人蘇新雄之繼承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前對被繼承人蘇新雄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被繼承人蘇新雄提起本案訴訟,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且由兩造成立和解終結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和解筆錄原本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