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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林泰誠
聲請人
林泰煌
相對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1730號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陳鳳嬌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士林地院,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屬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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