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吳誌雄
- 原告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32萬953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清償債務,應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定、本院提存書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主張已對相對人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若屬訴訟終結,聲請人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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