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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
    ALPHA JAPAN Co.,LTD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ALPHA JAP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郭晟宇 相 對 人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8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 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據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65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 費4,020元及鑑定費132,3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定,參第一審卷第109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6,820元【計算式:500+4,020+132,300=136,820元】,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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