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游阿瑛
- 相對人
- 李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8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261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0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63元(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宗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參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2618號卷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44,263元【計算式:43,763+500元=44,263】,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0即39,836元【計算式:44,263×90/100=39,836】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83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