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光
- 相對人
- 固立得紫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新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萬1,0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萬1,720元,然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為2,280萬元,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金額為2,280萬元,占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90【計算式:22,800,000÷25,401,720×10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3萬5,60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3頁、第161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及通知原告補正裁判費函),其中關於未確定部分比例如上述為百分之90即21萬2,047元【計算式:235,608×90%=212,0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萬8,960元(參第二審卷第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萬1,007元【計算式:212,047+318,960=531,00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