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誌雄
- 相對人
-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32萬95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320,95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重訴字第376號、105年存字第272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