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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聲請人
吳清彥即懷寧內科診所
相對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8萬7,313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14,4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含112年度取字第179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卷宗。查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70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本件擔保金其中1,327,100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179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予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取字第1798號經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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