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賴昭銑
-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向仕湖
- 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向仕湖 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1,000萬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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