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原告巫苡宣
- 被告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巫苡宣 相 對 人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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