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李懿軒
-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李懿軒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3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撤回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8元(業經本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38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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