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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利達
相對人
合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37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且聲請人亦撤回上開訴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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