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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聲請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相對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1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所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OA0000000 111年8月15日 12,9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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