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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張武郎
相對人
陳慶松

陳慶煌

陳慶立

陳永隆

陳鳳英

陳美蘭

吳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參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09號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6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發文囑託勘測),合計8,660元【計算式:6,060元+2,600元=8,660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8,66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金額不計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陳慶松 8分之1 1,082元 2 陳慶煌 8分之1 1,082元 3 陳慶立 8分之1 1,082元 4 陳永隆 20分之1 433元 5 陳鳳英 20分之1 433元 0 陳美蘭 20分之1 433元 7 吳瓊英 20分之7 3,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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