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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明順
  • 被告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6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傑 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詹程鈞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8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詹程鈞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68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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