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瑞堂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萬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撤回扣押執行,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