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秦偉翔

聲請人
陳信鴻

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79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原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以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雲俊114司執助字第57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聲請人與配偶須一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7,236元,而聲請人目前自第三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經扣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之部分後,每月僅實際領取2萬3,094元至3萬4,460元間,已不足生活所必需費用,系爭命令再將系爭債權扣押,將使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陷於困難。

㈡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扶助,為維持各債權人之公平,應撤銷系爭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吉元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系爭移轉命令扣押並移轉,惟系爭移轉命令中已考量聲請人須與配偶一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定每月酌留之金額為3萬7,236元,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名下仍有財產與收入,從而,若不許扣押系爭債權,將使聲請人所留存之財產逾越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缺少之程度,因而未能兼顧債權人受償之利益,顯非適當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程序中即有提供銀行交易明細,自交易明細中可知系爭命令所扣押之1萬6,602元即係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且經系爭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後,使聲請人無法匯款應付款項予廠商。

㈡聲請人於原程序中即有提供申請更生之資料,其中顯示並無奢侈之花費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强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稱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苗栗縣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1.2倍後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與配偶一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應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2/2)=3萬7,236元】。又聲請人每月自吉元公司所得領取之薪資總額約為4萬314元至4萬5,391元間,此有聲請人所出具之吉元公司薪資明細單共3紙在卷可參,參以聲請人除自吉元公司取得之薪資外,尚有自茱帝隊長餐館取得薪資收入,113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6萬3,11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存卷可稽,平均以觀,每月可支配之薪資所得為4萬6,926元(計算式:56萬3,116元/12=4萬6,926元)。又系爭移轉命令僅就聲請人對吉元公司薪資債權逾3萬7,236元部分命為移轉,此有苗栗地院苗院聆114司執而字第10408號函影本存卷可佐。從而,就聲請人對吉元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系爭移轉命令即已酌留足額供聲請人最低生活所需,是難認系爭命令扣押系爭債權有何使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陷於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原異議意旨雖稱其自吉元公司領取之薪資,經扣除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部分後,每月僅實際領取2萬3,094元至3萬4,460元間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吉元公司薪資明細表,於114年5月、6月分別被扣除名目為「法院代扣款」之款項1萬3,956元、1萬5,130元,方使最終實發金額項目僅分別為2萬3,094元與2萬5,440元。惟於114年8月13日作成之系爭移轉命令發布後,聲請人對吉元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4年7月經扣除之法院代扣款即僅為1,037元,益稽系爭扣押命令已顧及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所需。是系爭命令扣押系爭債權自屬對扣除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自屬合法。原裁定憑此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經系爭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後,使聲請人無法匯款應付款項予廠商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於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範圍內不得扣押,而系爭扣押命令已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部分酌留維持最低生活必須之金額業經敘明如前,是縱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為真,聲請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仍屬無據。

㈤聲請人又主張已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扶助、聲請人並無奢侈之花費云云,惟查,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並非向法院聲請清算或更生程序,尚不發生任何對執行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