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8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00000000000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3月20日結婚,並於89年3月31日(原告誤為89年4月20日,應予更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本相處愉快,嗣被告因腳斷掉受傷,回泰國療養,自102年起即鮮少回臺灣與原告相處,據朋友所稱被告於102年起在泰國清邁與第三人有婚外情,並育有子女,原告知悉後甚感憤怒要求被告來臺說明及道歉,被告僅表示確有此情但完全不道歉及說明解決之法,並仍與婚外情對象同居。被告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定居泰國10多年,雙方多年來均未聯繫,婚姻確有難以修復之破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89年3月20日在泰國結婚,並於89年3月31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曾共同與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共同生活,被告嗣於102年1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且被告另於泰國外遇生子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家居生活照5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以114年5月15日桃市龜戶字第1140003866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認證書影本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被告於89年3月20日與原告結婚後曾多次出境,嗣最後一次於102年1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已於泰國另組家庭生育子女,背棄婚姻應遵守之忠誠義務,兩造分隔兩地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逾12年,於如此長久分離無聯繫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雙方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