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1號
- 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翰律師
- 被告
-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1月14日結婚,於婚後均在工地擔任水泥工之工作,並育有B01、A01、B02等3名成年子女,且曾先後同住於雲林、新莊及桃園等地,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婚後不久即動輒因細故出手毆打原告,除74年間曾在工地於眾人面前毆打原告外,甚至曾偷竊原告預備生產之費用,且於78年原告懷次女B02期間,亦曾因勸阻被告不要外出釣魚,被告心生不悅而打原告巴掌,80年間更曾在工地持圓鍬毆打原告,其餘大大小小之家暴行為亦層出不窮,但因原告觀念保守又育有未成年子女,故當時均仍選擇不斷隱忍只盼將三名子女扶養長大。然時至95年,兩造與三名子女同住「桃園市○鎮區○○路○○段○巷00號」期間,被告因與長女A01發生爭吵,竟持西瓜刀向A01揮舞並於爭吵過程中劃傷A01手指,鄰居聽聞爭吵聲過大因而報警,然警方到場後被告竟拒絕警方進入,且當時因僅有二名女兒在家、情況十分緊急,幸二名女兒躲在房間聯繫原告後,被告見原告返家始同意開門讓原告攜A01就醫,當時原告已萌生攜三名子女離家之意,惟尚在尋覓新住處期間,被告同年某日竟又欲出手毆打原告,次女B02見狀欲阻止被告出手卻遭被告施以巴掌導致眼鏡飛落,至此,原告已知被告家暴惡習已係無可救藥,為保障自身及子女安危,遂攜三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共同住所,並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於95年分居後幾已未再聯繫,直至102年間原告因罹患乳癌第三期而通知被告此事,然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亦完全未盡照護義務,致使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全由三名子女照料,後於103年間,被告因酒駕致人於死而入監服刑,原告及子女偶有前往監獄探望,被告在獄中則僅曾寫過一封信向原告要錢,然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及子女其出獄日為何時,故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何時出獄,故於其出獄後兩造就此又再度失聯。時至109年間,因原告輾轉知悉被告罹患大腸癌並於雲林○○醫院住院治療,故原告曾攜B01、A01前往醫院探望,然被告見原告及子女來訪,不僅未表感謝反倒將原告及子女驅離,故原告僅能委託親屬代為照料並協助支付看護費用,後於111年8月間被告父親過世時,原告知悉後即前往上香致意,然卻又在靈堂遭被告驅離,此後雙方關係即完全決裂且迄今未再聯繫。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多次毆打原告,後甚至持刀攻擊A01,實均已構成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4款等離婚事由,且兩造自95年起即已分居迄今,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該當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B01、A01、B02(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因被告動輒對原告家暴,感情不睦,更因被告對女兒A01施暴事件萌生離開被告之意,自95年與被告分居迄今少有聯繫,已無夫妻情誼及信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A01於○○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表影本、被告親筆書寫之信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A01到庭證稱:從我高一的時候,我從平鎮○○路搬到○○路的家,我是跟原告和哥哥、妹妹一起搬過去,哥哥那時候在唸大學,因為當時被告會動手打人,家裡沒有人可以保護原告,所以原告帶我們三個小孩搬走;被告喝酒講話不開心,一個巴掌就打原告,可能被告下班覺得累了,或是被告想要吃飯但是原告還沒有把飯煮好,被告講話的口氣本來就不是很好,而且他因為在工地工作,習慣喝酒,下班之後講話口氣就會更不好。大概是我高一的時候,我回家帶著當時的男朋友,剛好被告提前下班回來看到我男朋友,被告不開心就拿西瓜刀追我們,西瓜刀有劃到我的左手大拇指,他不讓我去看醫生,我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趕快下班帶我去看醫生。那時原告已經忍很久了,再加上被告帶朋友回家喝酒,會回家鬧,被告在工地不開心,也會動手打原告;分開住之後我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原告在出;後來被告生病我們有去雲林○○醫院,但被告的口氣也不好,我們有拜託表嫂去照顧被告,有匯錢給表嫂當作照顧費用;小時候覺得原告活在恐懼中,長大後覺得他們不像一般夫妻一樣會互相關心、互相扶持,現在我是希望原告快樂,因為被告之前會去堵原告下班,因為現在原告沒有離婚,如果卡著這個婚姻,也會影響原告的交友狀況等語,可認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因被告動輒因情緒控制不佳,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兩造感情不睦,原告隱忍多時,然因被告亦對A01施以暴力,故原告萌生偕子女離開被告之想法,並於95年將與被告分居迄今,此後兩造各自生活多年,亦少有聯絡。又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相合。
六、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攜三名子女離開與被告之共同住所,並分居迄今,兩造已分開居住各自生活多年,且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長期對被告及子女家暴之故,造成兩造婚姻不睦,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且被告離家多年少有與原告聯絡,放任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可認其主觀上亦應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自無強求兩造維持有名無實夫妻關係之必要,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