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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3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文慧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被告
A02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8日結婚,因被告脾氣陰晴不定,時常對原告發脾氣,因而雙方感情寡淡,於95年間兩造於發生爭執後被告隨即負氣離開臺灣,迄未再返家生活居住,兩造別居已久,亦無聯繫,而婚姻係夫妻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出境後行蹤不明,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聯絡,且此情況已持續近二十年,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致此段婚姻事實上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破綻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18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間出境,迄未再返家,亦無聯繫等情,核與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顯示被告自95年3月28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自95年3月分居迄今已20年,分居期間,不相往來聯絡,生活無互動交集,於如此長久分離無共同相處,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雖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衡諸常情,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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