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2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無法溝通,被告從事電焊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5、6萬元,結婚時被告承諾條件每個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2萬元,卻給不到1年就未履行,還要求原告自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均未負擔。而原告外出工作,被告還指稱原告與公司老闆有婚外情;於結婚2年後伊搬出來住,原因是與前夫所生之子於前夫過世後來找伊同住生活,但被告不願意伊帶著孩子同住,兩造遂開始分居,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兩造已成為路人,無法達成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之精神上及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意願,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已失,兩造結婚10年,而分居長達8年,且已有4、5年未有聯繫,難期有回復之望,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己搬出去住,原因係原告稱與前夫所生兒子同住比較方便,原告反指稱被告未與其來往,然被告週日會去原告住處睡覺,住一個晚上回來,約一個月有4、5次,雙方有來往,被告亦有其住處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相處情形很好,各自賺錢各自用。嗣因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當時被告是臨時去其住處看到男人在裡面,是在那邊過夜,原告有跪下叫伊原諒其外遇,伊沒有恐嚇要傷害原告,而係對其稱「不要被我看到,看到會很難看」等語,伊是警告原告不要再這樣;原告是怕被告年紀大要養伊才來提告離婚,若法院要求要提出外遇證據,伊以後就用家暴方式這種外遇很難拿到證據。自109年原告發生那件外遇事件後,兩造關係並不和諧,伊就沒有再去找過原告。伊最主要的是要原告賠償伊結婚時請客的開銷約15萬元,伊就同意離婚,如果沒有就用拖的來談離婚條件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原告於106年7月搬出去與兒子同住,兩造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被告承諾條件每個月給予家庭生活費2萬元,惟給予不到1年就未履行,且不負擔家庭開銷還要求原告自付家庭生活費用,又不同意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同住共同生活,雙方因生活開銷吵架,故於婚後第3年即分居各自獨立生活至今等語,被告未否認不同意原告前夫之子前來共同生活,僅辯稱婚後有每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2萬元直至原告搬離家後,方各自賺錢各自花用等語。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無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乙節,兩造說辭不一,且對於各自主張均未舉證,難以認定何造所述為真。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間有外遇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為真實。又兩造自106年7月分居至今,時長達8年多,雖被告辯稱其初仍有每週至原告住處過夜一日,惟亦自承於109年間發現原告外遇後兩造關係不睦,此後未與原告往來聯繫(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兩造至今已有5年多未有往來,各自獨立生活,對彼此生活不聞不問,是原告主張兩造關係形同陌路,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難期回復,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到庭雖表示不同意離婚,惟亦稱若原告願意賠償被告結婚時支出之宴客費用15萬元則其願意離婚,否則就以「拖」的方式來談離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僅圖金錢之給付,無任何挽回婚姻、改善關係之舉措,渠等關係淡漠,僅具婚姻的形式,欠缺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感情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兩造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已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以認定。而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依前述爭執原因觀之,是婚姻關係中互動日積月累而成,並非全然單方所致,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一造。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