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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月4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被告與家庭子女互動甚少,甚至曾有以照顧年邁久病母親為由,幾乎一年期間未返家。因兩造都有工作,原告以為被告忙於工作不以為意,且原告於工作之餘主要承擔照顧家庭子女責任。未料,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意外發現被告出軌,被告坦承與訴外人前同事 丙○○交往長達12年餘,並合意性交多次,已育有6歲之私生女(於104年間出生),上開侵害配偶權情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在案。原告得知此事後,精神所受痛苦無法承受,夜不能寐,有失眠、焦慮、恐慌、憂鬱等症狀,並自111年7月開始長期看精神科門診服藥,身心痛苦不堪,甚至兩造子女也因此看精神科及吃藥。被告雖於112年間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兩人已十餘年沒有夫妻之實,同住期間之夫妻關係亦未因此改善,依照一般客觀標準,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一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114年5月7日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五、經查,兩造於84年4月14日結婚、於85年4月23日完成登記,並育有兩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有一年餘未返家,原告察覺有異後,於111年6月間質問被告,被告坦承於婚內與訴外人 丙○○出軌一事,且原告得知兩人出軌時間長達12餘年,發生多次性行為,並育有私生女(於104年出生),致原告及原告子女深受打擊痛苦不堪,需至精神科門診求治長期服藥,被告雖於112年返家,惟兩造已無交集形同陌路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為憑。再查,該案係原告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對被告及訴外人 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該案中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13日、6月17日之簡訊對話紀錄、藥局藥袋(領取失眠、焦慮、恐慌藥物)數只為證,顯示被告向原告坦承外遇生女之事,原告因而飽受身心折磨之苦等情至明,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到庭或提出答辯,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與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該案經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相合。

六、本院審酌被告對婚姻不忠長達十餘年,並與他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1年6月間得知真相痛苦不堪至今無法原諒被告,縱使被告於112年返家後,兩人仍形同陌路各自過生活,被告亦未向原告道歉獲求原諒,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夫妻名份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關係,反而讓兩造於冷漠、痛苦中歲月虛度,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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