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日結婚,婚後發現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無法溝通,兩造已無感情基礎,並於113年12月31日開始分居,兩造現已鮮少聯繫,兩造雖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之婚姻自有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後難免會有一些小爭執,我也都會忍耐,不跟她吵,我不認為兩造的爭執有那麼嚴重,原告在113年12月31日突然要搬出去,我有試圖挽留,我目前仍有跟原告聯絡,但原告都不理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日結婚,婚後並與被告同住,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分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持續爭吵,原告無法忍受與被告同住,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個性不合,經常吵架,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生活上的壓力,諸如語言不通、生活習慣不同、被告東西會亂丟不收拾,原告就先搬出去住,年節的時候,原告都會到我住處坐一坐,但是今年被告都沒有出席等語明確。可見兩造確實因爭吵、無法溝通、生活習慣不合而分居。而原告主張兩造因溝通障礙,持續發生爭執,原告於對話中談及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內容:「(原告)呵,誰在騙」、「(被告)所以小心一點,不要給我抓到」、「(原告)在繼續這樣就封鎖吧」、「(被告)你就GG了」、「(原告)我沒差,我做人行得正」、「(被告)是喔」、「(原告)是喔」、「(被告)沒怕還說謊幹嘛」、「(原告)沒差啦,我會封鎖你」、「(原告)累了,都交給司法吧」、「(被告)是你自己講出來」、「(原告)喔」、「(被告)我不是說不要講了。」、「(原告)就到這吧,都別說了」、「(被告)別說有的沒有的事情,好的不說,說一些有的沒的幹嘛,你回來拿東西有配狗狗嗎,還是拿完就走了」、「(原告)不要再那邊狗了,吵死了」、「(原告)我對你都沒感情,怎麼在那自作多情」、「(被告)這樣可以,現在隨便你說阿」、「(原告)講再多都沒意義」、「(被告)我沒關係」、「(原告)沒事啦,反正這段已經沒意義的婚姻早該結束了」、「(被告)比如我拿你東西放我包包,我說我的也可以喔」、「(原告)當初就不開答應姓王的,我就當學經驗啦」、「(被告)沒關係啦,板(應為「反」之誤載)正你辦(應為「搬」之誤載)出去了我也沒幹嘛,當初那時候我要回越南了,你說哪結婚,現在講一些有的沒的幹嘛,算了,不講了不講了,現在就當朋友吧」(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可知兩造間持續有爭執,且針對爭執議題,彼此對話已無交集,兩造間已無正向溝通,亦無意願積極與對方進行溝通。且原告提出想要離婚之想法,被告亦表示沒關係,表達不置可否,未試圖提出維繫婚姻方案,反而向原告表示那就當朋友,放任夫妻關係繼續冷淡惡化。且參以被告自陳,兩造間之LINE對話大多數都是去年的對話,今年的部分,因為原告都不理我,所以幾乎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雖主張不願意離婚,但在原告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及表達想要離婚時,被告均未有任何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被告處理兩造婚姻問題態度消極,並在原告提及結束婚姻之想法時,被告多以改變話題或隨即結束話題之方式回應,此舉實無益促進雙方交流、解決婚姻困境,反而造成兩造歧見日深。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