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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可若

原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告
李紹正
被告
李紹男
被告
李紹水
被告
梁瑞隆
被告
梁三隆
被告
梁美珠
被告
許李新妹
被告
李茶妹
被告
李紹賓
被告
李瑞麟
被告
李桂英
被告
李桂梅
被告
李秀珍
被告
李紹平
被告
李佳紋
被告
李宜芳
被告
李阿玉
被告
李貴玉
被告
李瑞玉
被告
卓燕玲
被告
卓雯琪
被告
卓慧美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卓聖龍
被告
卓安華
被告
卓石梅華
被告
卓聖川
被告
卓聖揚
被告
卓久楓
被告
卓奕君
被告
卓愛珠
被告
卓美麗
被告
張舜田
被告
張舜玟
被告
陳文雄
被告
陳俊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告
陳美玲
被告
陳美貞
被告
陳添旺
被告
廖瑞卿
被告
廖瑞榮
被告
吳廖美玉
被告
廖美珠
被告
廖美足
被告
鄭光億
被告
鄭鐸鈺
被告
鄭鐸鈴
被告
張許月華(兼許培源之承受訴訟之人)
被告
廖美色
被告
張秀芬
被告
詹文翰
被告
張鎮國(即張卓俊英之承受訴訟之人)
被告
林清宏
被告
林清偉
被告
林清和
被告
林怡辰
被告
黃舒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
被告
黃俊雄

許月嬌(兼許培源之承受訴訟之人)

王素珍(即李紹民之承受訴訟之人)

李侃薇(即李紹民之承受訴訟之人)

李得瑋(即李紹民之承受訴訟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紹男、李紹賓、李秀珍、李瑞麟、張秀芬、李桂英、李桂梅、詹文翰應就被繼承人莊花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秀芬、李瑞麟、李桂英、李桂梅應就被繼承人李瑞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清宏、林清偉、林清和、林怡辰應就被繼承人卓美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廖瑞卿、廖瑞榮、吳廖美玉、廖美珠、廖美足、廖美色應就被繼承人廖安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許月嬌應就被繼承人李銀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王素珍、李侃薇、李得瑋應就被繼承人李紹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張許月華、許月嬌應就被繼承人許培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展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吿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將已歿之李瑞華、李秀蘭、卓美玉及黃陳晃列為本件被吿。而李瑞華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即李瑞華之配偶張秀芬為其繼承人;李秀蘭於111年6月22日死亡,被告即李秀蘭之子詹文翰為其繼承人;卓美玉則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即卓美玉之子女林清宏、林清偉、林清和及林怡辰為其繼承人;黃陳晃亦於111年7月30日死亡,被告即黃陳晃之子女黃舒婷、黃淑芳、黃俊雄為其繼承人,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86、118至第190頁)。原告遂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李瑞華、李秀蘭、卓美玉及黃陳晃之起訴,並追加其等之各別繼承人即張秀芬、詹文翰、林清宏、林清偉、林清和、林怡辰、黃舒婷、黃淑芳、黃俊雄等人為被告。又查被繼承人李展光三女李銀妹(89年6月9日歿)所生七女許月嬌於00年0月0日出生、52年5月6日出養,嗣於72年5月5日終止收養關係,回歸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現仍生存,原吿以許月嬌亦為繼承人之一追加為本件被吿(見卷一第113、170及176頁)。經核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卓俊英於113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次子即被告張鎮國,另張卓俊英之其餘子女張建國及張靜蓉則已拋棄繼承,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案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至第146頁、第184至190頁),並由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聲明張卓俊英部分由被告張鎮國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12頁),本院已將上開書狀送達被告張鎮國(見回證卷一);被告李紹民於11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王素珍、李侃薇、李得瑋,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案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183至187頁),並由原告於115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李紹民部分由被告王素珍、李侃薇、李得瑋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95至196頁),本院已將上開書狀送達被告王素珍、李侃薇、李得瑋(見回證卷二);被告許培源於115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足即被告張許月華、許月嬌,有新北○○○○○○○○○回函暨附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案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10至第218頁、第223頁),並由原告於115年6月17日具狀聲明許培源部分由被告張許月華、許月嬌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20至221頁),本院已將上開書狀送達被告張許月華、許月嬌(見回證卷二)。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繼承人李展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因繼承人莊花治、李瑞華、卓美玉、廖安順、李銀妹、李紹民及許培源相繼死亡,原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無法再為申辦繼承登記,而無從分割處分,原告於115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減縮、追加,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李展光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礙於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必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由原告代(為)該被告辦理所不得不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應繼分分額之變更僅為計算上之說明,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展光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以下當事人合稱為兩造,分稱各以姓名表之),被繼承人李展光於43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展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惟因通知各該繼承人等無著而無法於審理期間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就繼承人莊花治、李瑞華、卓美玉、廖安順、李銀妹、李紹民及許培源部分須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李展光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分散各地而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張舜田、陳俊雄、陳美貞、許月嬌、張鎮國、黃舒婷、黃淑芬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的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外,其餘被告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展光於43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展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通知書暨其收取權人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展光之除戶謄本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註記配偶、出養、死亡等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案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存字第1437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為符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當無不許之理。經查,訴外人莊花治、李瑞華、卓美玉、廖安順、李銀妹、李紹民及許培源於繼承李展光所遺之系爭遺產後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卷二第6至12頁、第13至226頁及卷三第183、223頁)。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莊花治、李瑞華、卓美玉、廖安順、李銀妹、李紹民及許培源之繼承人等應分別就莊花治、李瑞華、卓美玉、廖安順、李銀妹、李紹民及許培源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李展光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展光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標示及價值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金 新臺幣(下同)1,036,2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04分之77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04分之77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04分之77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04分之77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04分之77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04分之77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紹水 1/24 2 梁瑞隆 1/72 3 梁三隆 1/72 4 梁美珠 1/72 5 許李新妹 1/24 6 李茶妹 1/24 7 李紹男 1/30 8 李紹賓 1/30 9 李瑞麟 7/720 10 張秀芬 1/240 11 李桂英 7/720 12 李桂梅 7/720 13 李秀珍 1/30 14 詹文翰 1/30 15 李紹平 1/42 16 李佳紋 1/84 17 李宜芳 1/84 18 李紹正 1/42 19 李阿玉 1/42 20 李貴玉 1/42 21 李瑞玉 1/42 22 卓石梅華 1/240 23 卓聖川 1/240 24 卓聖揚 1/240 25 卓久楓 1/240 26 卓奕君 1/240 27 張鎮國 1/48 28 張舜田 1/96 29 張舜玟 1/96 30 卓聖龍 1/192 31 卓燕玲 1/192 32 卓慧美 1/192 33 卓雯琪 1/192 34 卓安華 1/48 35 卓愛珠 1/48 36 林清宏 1/192 37 林清偉 1/192 38 林清和 1/192 39 林怡辰 1/192 40 卓美麗 1/48 41 陳文雄 1/150 42 陳俊雄 1/150 43 陳美雲 1/150 44 陳美玲 1/150 45 陳美貞 1/150 46 陳添旺 1/30 47 廖瑞卿 1/180 48 廖瑞榮 1/180 49 吳廖美玉 1/180 50 廖美珠 1/180 51 廖美足 1/180 52 廖美色 1/180 53 黃舒婷 1/90 54 黃淑芳 1/90 55 黃俊雄 1/90 56 陳玉梅 1/30 57 鄭光億 1/72 58 鄭鐸鈺 1/72 59 鄭鐸鈴 1/72 60 張許月華 3/48 61 許月嬌 3/48 62 王素珍 1/126 63 李侃薇  1/126 64 李得瑋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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