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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重珍

原告
A05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告
A06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代理人
游逵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辭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A01及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A02、A03共5人。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於107年5月14日就A04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A04所遺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9號(下分別稱37號、39號)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7、39號房地)均登記予被告繼承之。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背後之原因係兩造各繼承1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未約定系爭37號、39號房地分別由何人繼承,A02、A03則受贈A01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5號房地)。原告因考量被告經營A04所遺嘉順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及貸款之便為由,遂同意將原應由其繼承之部分暫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欲取回其應繼分,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應繼之房屋及土地(下稱原告應繼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原告買下原告應繼房地之所有權。惟兩造就上開金額部分有所爭執,被告認應以1,000萬元計算,經兩造於113年7月26日在37號被告住處協商後,原告同意以1,000萬元計算之,兩造約定被告應以A01之300萬元人壽保險之保險金受益權讓與原告抵扣之,並扣除原告對父母之扶養費166萬元,及扣除原告同意負擔嘉順公司員工之退休金66萬元,又上開扶養費及員工退休金,兩造基於方便計算,便以220萬元計算之,是兩造口頭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給付(下稱113年7月26日協議)。兩造113年7月26日協議,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故原告於114年4月9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給付500萬元,詎被告於同年4月10日收受後,嗣於同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行,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爰依113年7月26日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就A04所遺之遺產已有協議,並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且已依協議辦理登記完畢,是原告同意系爭37號、39號房地均分配予被告,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自應遵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之分割方式。兩造間並無原告將其應繼房地部分暫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約定,實則原告毀諾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應繼房地或請求被告以500萬元價購其應繼房地,然兩造間並無針對前開條件有任何協議,自無從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原告所提出113年7月26日錄音並未有被告以500萬元購買系爭37號、39號房地原告應繼房地之協議,雖兩造之母A01勸說兩造達成協議,然兩造實際上並未達成合意,遑論對於系爭交易標的、價金及給付方式等重要之點有達成任何共識,是原告主張依113年7月26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因於111年9月間買房產生資金缺口,而於同年9月20日突要求被告補償1,200萬元,方毀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持續要求被告補償,甚至請兩造之母施壓被告,惟兩造於113年7月26日根本未達成給付500萬元之協議,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4、128頁):

㈠A04之全體繼承人簽署107年5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兩造曾於113年7月26日在37號,由兩造之母在場進行協商。

㈢A01於113年5月7日將其名下35號房地贈與兩造之姊妹A02、A03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達成113年7月26日協議,被告同意一次給付原告500萬元,惟經催告迄今未履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A04之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任何其他補償或協議,於113年7月26日兩造協商並未達成協議等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容,以形成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定性,攸關法規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須審酌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之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因考量被告經營嘉順公司及貸款之便,遂同意原告應繼房地部分暫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日後欲取回原告應繼房地,被告應原告應繼房地返還移轉或請被告以1,200萬元購買原告應繼房地等語,惟未就兩造間有此口頭協議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⒊又證人即兩造之姊妹A02到庭證述:被繼承人A04於107年過世,並未立遺囑,生前也沒有交代財產如何分配。嘉順公司原先是伊父所創,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就已經交給伊弟即被告經營,確切時間伊不太記得,應該是95、96年就已經交給被告經營,登記在39號。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伊親自簽名,伊等是陸續簽名,不是一起簽的,代書當初是伊妹A03找來,伊和A03並無實際參與討論,但伊看過才簽名,對於內容並無意見。伊等每天都會回去37號,原告跟伊等說契約書已經放在桌上,叫伊等看過之後簽名。伊和A03是被通知簽名,並沒有跟其他繼承人討論過,因為伊家女生比較沒有話語權。既然伊母加上兩造都同意,伊等就沒有意見,再者被告原本就繼承父業,而且公司也登記在被告名下,對父母照顧也比較多,故伊覺得合理,反觀原告婚後沒多久,因為配偶與家人磨合不好,婚後不久就搬出去住。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從沒聽過伊父說過財產分配之事。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外,並無另外約定。伊不知道也不清楚兩造間有約定。於113年是伊妹A03轉述告知,伊母表示既然兩個兒子都有拿,那女兒也是要給。A01也有贈與給A03,伊等是同時辦理贈與過戶35號房地,33號並沒有門牌號碼,現在是伊和A03各持有1/2,有各自出入的門,但並未做建物分割。被繼承人在原告還是學生,尚無經濟能力時,就已經把伊等在平鎮區南勢祖產登記在原告名下,上面有一棟應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或伊母都未跟伊說過補償金之事等語,核與另證人即兩造之姊妹A03結證稱:嘉順公司以前是渠父在經營,但渠父在過世前很多年前就已經交給被告經營,差不多有十多年。嘉順公司坐落在37、39號。當時4個兄弟姊妹每天都會回去,但是每個人回去時間都不一樣,遺產這事是原告在主導,原告有時候會在群組跟渠等講何時要做何事,渠記得是下班後晚上6 、7點吃完晚餐後,渠有印象原告叫渠要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契約書內容渠沒有看得非常詳細,但渠有看,並在上面簽名。其實渠等沒有針對這件事情特別討論過,所有事情幾乎都是原告在主導,因為名義上原告是大哥。渠並未聽過渠父母提過名下財產要怎麼分配,渠只知道女生是被排除在外,因為渠家重男輕女。渠父過世時,有留下一些現金,渠等有討論暫存在渠母A01那邊,但這是很後面才說的,前面幾乎都是原告怎麼說,渠等就怎麼做。渠沒聽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價金之事。被繼承人過世有一段時間後,當時渠母跟渠等說在渠父過世前,兩個女兒也都有照顧,故要將渠母名下兩棟不動產過戶到渠等名下,而且是原告拿給A01簽署不動產轉移手續,贈與35號房地由渠和A02繼承,渠部分沒有獨立門牌號碼,渠和A02是共同持有各2分之1。渠不清楚A01有無跟A02說贈與原因。因為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而且既然渠父把公司交給被告,理當房子也是給被告,渠簽時也沒什麼想法,就覺得應當給被告沒錯。於113年7月後,渠有聽渠弟即被告說過原告有跟他要錢。渠沒聽過補償之事。渠知道原告於西元2022年買房子,那時原告有提到他自己的錢不足購買房子,還差1千多萬,且渠母還不停到被告公司鬧,還打電話威脅說要到被告公司鬧,當時為了不影響被告工作,渠跟被告說就跟渠母說錢在渠這,請他們要錢來找渠,渠母非常強勢,想要怎樣,渠等都會盡量配合。所有事情發生,都是在原告買房子之後,在此之前,都不曾發生過。渠父在很久之前,將南勢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從來沒說是屬於誰的。渠不記得是何時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82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A02、A03身為A04之繼承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知悉系爭37號、39號房地分配予被告,並無附其他條件或補償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⒋另證人A01到庭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沒幾個月後,小孩們拿給伊簽,伊也沒看內容就簽了。當初是在37號家裡樓上簽的,伊忘記當時是四個小孩中哪ㄧ個小孩拿給伊簽的,因為被繼承人剛過世,伊心情還不是很好,沒心情去看清楚,叫伊簽名,伊就簽名,其他並沒有約定。當初伊夫妻間有講好要怎麼分財產,但繼承人沒有講好。伊和被繼承人講好要買33、35號房屋登記在伊名下,後來說要分給兩個女兒,系爭37號、39號房地則是登記在A04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足認證人A01係與A04商量要將房屋分配予子女一人一間,但未告知全體繼承人,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難認A04之全體繼承人有合意將系爭37號、39號房地分配予兩造甚明。參以原告自承:分割協議是其打的,再給每個繼承人簽名,但之前都已經討論完了,是其請5個繼承人陸續過來37號簽名蓋章,簽完後請代書擬稿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0、87頁背面),並提出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6、104頁)。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因此綜觀兩造所陳及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37號、39號房地係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原告應繼房地或被告以1,200萬元購買原告應繼房地之約定,實並未得A04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⒌又依原告所提之113年7月26日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可知,兩造該次所談金額,原告開口1,200萬元,被告則說從500萬元談起,兩造不論對於扣除之對象是否包括保險、阿強之退休金等均無共識,再者最後被告稱:「你本來保險600嘛,時間到了我們一人一半,我現在願意把這個權利給他,因為我拿不出錢嘛,你OK嗎?」,A01回:「兄弟倆好好說…」,被告稱:「這樣OK啦。」,惟未見原告有任何同意之表示,佐以原告自陳後來接電話而未繼續錄音(見本院卷第69頁),況原告既知要錄音存證,原告縱迫於接聽電話而無法錄音,則於接完電話後,兩造倘仍持續協調時,殊難想像原告豈會不接著錄音存證?從而,已難認兩造有達成合意甚明。再者,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當日在其母之強力高壓下,與其母協商,最後談話對象為其母A01,顯非原告,益徵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

⒍另證人A01到庭證述:於113年7月26日晚上兩造與伊三個人一起討論,討論差不多1個多小時,起先伊還在37號住,伊對兩造說伊會過世,房子先分一分,看誰要買,還是各一間,先過戶好來,但被告說他樓下要開工廠,要兩個店面才夠,伊就要原告開價看被告能否接受,原告說按坪數開價1,200萬元,但實價不只這樣,伊就說被告住在家裡,比較可以照顧伊,算少一點,算土地就好了,房子就送給被告,伊就提議算1,000萬元,原告有答應,因為被告有在家照顧父母,他犧牲一點也可以,但被告不甘願拿1,000萬元出來,後來又說要扣除水電,殺價到700萬元,後來又講到剩下500萬元,原告不答應,伊就說那600萬元成交,但兩造都不肯,後來又喬到500萬元,兩造都同意500萬元成交,伊提議一個月時間讓被告去貸款把錢交給原告,事情就解決了,被告同意,原告原本是不同意的,但在伊壓力下,原告也同意了,手心手背都是肉,做母親的會很難過。被告說明天再簽名,後來被告回去後,被告老婆不同意,事情就拖到現在。伊說給被告一個月時間,8月底匯款500萬元給原告,但被告一拖再拖,到現在都沒有付,才會這樣。簽完分割契約書第2天被告跟伊講說樓下工廠要這麼寬,說全部登記在他名下,被告拿現金跟原告買。因為被告說房子兩間已經過好了,被告小孩以後一人一間,伊才驚覺不對,說「為何你一個人會有兩間房子」。他們兩兄弟有沒有講好,伊不知道,但伊有聽到被告說要用錢買回來。這跟兩個女兒都沒有關係,這是兩造兄弟間的事。當時還沒有講錢,那時大家感情還很好,很融洽等語,惟證人A01先稱小孩於A04過世後沒幾個月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給其簽,但因心情不好沒看內容就簽名,後又稱簽完第2天被告又告知因樓下工廠需要就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會拿現金跟原告買,因被告稱已過戶好,被告小孩一人一間才驚覺不對等語,惟查A04之全體繼承人係於107年5月14日始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豈可能於翌日即辦妥系爭37號、39號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就與證人A01提及日後要將之分給被告小孩一人一間?實與常情有悖,足認證人A01前開證述不一,已難盡信。因此,證人A01證述被告同意500萬元,原告本不同意,後來在其壓力下,原告也同意一節,顯係出於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㈢基上,A04之全體繼承人均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簽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對A04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拘束效力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另於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前或113年7月26日確有與被告達成以現金500萬元價購原告應繼房地之協議,因此原告主張依113年7月26日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達成113年7月26日協議,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113年7月26日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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