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佳穎
- 當事人邵守祥、邱鈴惠、邵鈴雅、邱泰和、邵泰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邵守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邱鈴惠 邵鈴雅 邱泰和 邵泰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邱鈴惠、邵鈴雅、邱泰和、邵泰耀各新臺幣(下同)2,660,800元。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 僅係補充分割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鈴惠、邵鈴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環於97年4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邱鈴惠、邵鈴雅、邱泰和、邵泰耀各2,660,8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泰和、邵泰耀主張:原告與被告邱鈴惠、邵鈴雅於起訴前,曾於113年8月12日通知被告邱泰和、邵泰耀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附表一遺產應有部分土地,被告邱 泰和、邵泰耀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有回覆原告、被告邱鈴惠、邵鈴雅有意願收購前開土地,則原告、被告邱鈴惠、邵鈴雅自應受拘束,是原告起訴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顯不可採,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邱泰和、邵泰耀分別共有,並由被告邱泰和、邵泰耀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邵鈴雅、邱鈴惠。 ㈡被告邱鈴惠、邵鈴雅據狀表示:希望以應繼分方式進行分割,不同意被告邱泰和、邵泰耀所主張附表一土地由被告邱泰和、邵泰耀取得,且由被告邱泰和、邵泰耀補償其餘共有人金錢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9、82、94頁)。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環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邱環於97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第10頁、第45至52頁、第54至59頁),上情均為到庭被告邱泰和、邵泰耀所不爭執,而被告邱鈴惠、邵鈴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情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邱環死亡後現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邱環之孫子女,為邱環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及被告邱鈴惠、邵鈴雅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一土地,被告邱泰和、邵泰耀則希望由其等取得附表一土地,並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被告邱泰和、邵泰耀之陳述,及現場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空地 ,編號2、3之土地有鐵皮屋及貨櫃,由被告邵泰耀作為倉庫使用,存放被告邵泰耀個人工地使用之物品,並未作為住宅使用(見本院卷第62、97頁背面、98頁),然被告邵泰耀占用前開土地並未獲原告、被告邱鈴惠、邵鈴雅之同意,且兩造目前就附表一土地應由何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兩造意見分歧,若由被告邱泰和、邵泰耀取得附表一土地,實難認符合公平原則,且附表一之土地未經鑑價,尚無從確認土地現時市價及找補金額,對原告及被告邱鈴惠、邵鈴雅自難認公平。反觀上開不動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而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或被告邱鈴惠、邵鈴雅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被告邱泰和、邵泰耀尚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被告邱泰和、邵泰耀主張已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被告邱鈴惠、邵鈴雅應受其等先前寄發之存證信函拘束,然土地法第34條之1固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 得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行使,且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係因不同意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之決定或決定之價格,法律賦予可以優先承購之權利,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土地,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形成判決,自不受當事人聲明及前開兩造間優先承買之意思拘束,被告邱泰和、邵泰耀主張原告、被告邱鈴惠、邵鈴雅應受被告邵泰耀、邱泰和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環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1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邵守祥 5分之1 2 邱鈴惠 5分之1 3 邵鈴雅 5分之1 4 邱泰和 5分之1 5 邵泰耀 5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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