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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林文慧

  • 當事人
    陳林美順林美珠林祖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林美順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中宏 被 告 林祖儀(即林興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亭秀(即林興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祖儀、林亭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興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興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林興森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祖儀、林亭秀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林興森部分由被告林祖儀、林 亭秀承受訴訟,本院已將上開書狀送達各該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繼承人林興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部分繼承人死亡,原告追加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祖儀、林亭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興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林興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請求命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與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祖儀、林亭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美珠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興鎮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林興鎮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而附表一編號7至9房地(下合稱永福路房屋)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獨居住所,僅有一樓單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不僅增加各共有人使用上不便,更不符合建物之經濟效益;又永福路房屋現況無人使用、荒廢閒置中,兩造未曾於該處生活,並無感情,若予以變價分割無害於兩造利益,且變價分割不僅可保存房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由有意願購買之人公開自由競價,可使系爭房地取得市場價值之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可隨之增加。另原告墊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地政事務所規費共3萬7,625元,屬管理遺產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給付原告。因原繼承人林興森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林興森之繼承人林祖儀、林亭秀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林興森所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美珠、林祖儀、林亭秀則以:被繼承人林興鎮死亡後之喪葬費,係由被告林美珠墊付9萬元(含告別式8萬元、捧斗費、計程車費、餐費共1萬元)、林興森墊支10萬7,000元(含骨灰罈寄放在佛堂租金2萬7,000元、購買塔位6萬元、 骨灰罈遷至塔位儀式2萬元),應由遺產中支付,於分割遺 產時先給付予林美珠9萬元、林興森繼承人(即林祖儀、林 亭秀)10萬7,000元。另被告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考 量法院拍賣價格通常低於市價,倘透過法拍出售恐致遺產價值縮水,建議採民法第824條、830條變價分割精神,由繼承人協議推選一人代表負責議價及簽約,並支付代表人合理報酬,由代表人委託專業不動產仲介公司公開銷售,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興鎮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林興鎮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經林興鎮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林興森於114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祖儀、林亭秀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祖儀、林亭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興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林興鎮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無子嗣、而 父母均已歿,繼承人為其手足林興森、林美珠及原告,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林興森於114年1月28日死亡,其對林興鎮之應繼分由子女林祖儀、林亭秀繼承,其等對被繼承人林興鎮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1/3×1/2=1/6),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被繼承人林興鎮遺有附表一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地政事務所規費共3萬7,625元,提出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主張林美珠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9萬元 、林興森支出喪葬費10萬7,000元,提出骨灰(塔位)登記 表、禮儀契約服務、禮儀專用委託書、林興森與林美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核屬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該等費用確為原告及被告林美珠、林祖儀與林亭秀之被繼承人林興森各自所支出,依首開說明,原告及被告主張應自林興鎮之遺產中先予扣還兩造,尚無不合。 六、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興鎮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9遺產為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被告具狀亦同意採民法第824條及第830條變價分割之精神,本院參酌兩造所述審酌附表一編號10至15之存款,性質上為可分,惟應先扣還原告代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萬7,625元及被告林美珠、林祖儀及林亭秀之被繼承人林興森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10萬7,000元後,餘額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16至64之股票,變價後所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興鎮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367 8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 全部 9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地下2、3層 10000分之60 10 存款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41,886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陳林美順取得3萬7,625元、被告林美珠取得9萬元、林祖儀取得5萬3,500元、林亭秀取得5萬3,500元,剩餘金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1,936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948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6,82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 760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472元及其孳息 16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636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股票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7股及其孳息 18 股票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9股及其孳息 19 股票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37股及其孳息 20 股票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及其孳息 21 股票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孳息 22 股票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股及其孳息 23 股票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1,000股(原告誤為18.1股,應予更正)及其孳息 24 股票 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60股及其孳息 25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31股及其孳息 26 股票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520股及其孳息 27 股票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股及其孳息 28 股票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242股及其孳息 29 股票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0股及其孳息 30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股及其孳息 31 股票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50股及其孳息 32 股票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3股及其孳息 33 股票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7股及其孳息 34 股票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9股及其孳息 35 股票 華新麗美股份有限公司 131股及其孳息 36 股票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40股及其孳息 37 股票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16股及其孳息 38 股票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66股及其孳息 39 股票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89股及其孳息 40 股票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16股及其孳息 41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18股及其孳息 42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90股及其孳息 43 股票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155股及其孳息 44 股票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639股及其孳息 45 股票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及其孳息 46 股票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股及其孳息 47 股票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600股及其孳息 48 股票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34股及其孳息 49 股票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736股及其孳息 50 股票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股及其孳息 51 股票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孳息 52 股票 華新麗美股份有限公司 191股及其孳息 53 股票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88股及其孳息 54 股票 華隆1407 287股及其孳息 55 股票 華隆1407 3,841股及其孳息 56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60股及其孳息 57 股票 嘉新食化1207 29股及其孳息 58 股票 華隆特1407A 2,000股及其孳息 59 股票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11股及其孳息 60 股票 光男乙特YY0075 2,000股及其孳息 61 股票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531股及其孳息 62 股票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股及其孳息 63 股票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股及其孳息 64 股票 中央產險2825 63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林美珠 3分之1  3 林祖儀(即林興森之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4 林亭秀(即林興森之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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