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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甲○○婚後育有相對人丁○○、丙○○二名子女,聲請人過去曾購買房產予相對人丁○○,然過戶予丁○○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旋遭相對人丁○○及相對人之母甲○○以換鎖之方式趕出家門,聲請人無家可歸,僅能孤苦棲身於貨車。聲請人現年老體衰,並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一輛84年出廠現遭丁○○占用之車輛,因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為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617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曾為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今亦為○○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即有可議。縱鈞院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聲請人自陳為65歲老年人,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非必須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桃園市114年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6,768元計算,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費用應為8,384元。又相對人丁○○目前無業,與前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每月需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丁○○與現配偶則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丁○○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故主張減輕相對人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爰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甲○○婚後育有相對人丁○○、丙○○二名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相對人扶養,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去年將○○公司賣給該公司現負責人庚○○,出賣金額為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另依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4號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法官問:「○○公司何人為負責人?」,聲請人答:「是我,但113年賣掉了」等語(見113年度婚字第424號離婚事件卷宗影本,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依上情,聲請人曾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賣出○○公司之權利,堪認聲請人對○○公司具有實質掌控權,並因此將○○公司以12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庚○○。又本院再詢問聲請人關於120萬元價金之去向時,聲請人雖稱「還給保養廠,因為修車沒有錢給人家,當然要還給保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修車費高達12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稱其車84年出廠,車齡已30年,卻花費120萬元修車,亦違背常情甚鉅,自難遽採。準此,聲請人於去年才賣車收取120萬元價金,衡諸常情,聲請人現應仍有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財產,要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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