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李佳穎
- 當事人A02、A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A 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迄今 ,A01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未盡照顧教養責任, 亦未曾探視A01或給付扶養費,爰依法聲請准A01改從母姓「 林」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1年7月25日兩願離 婚,約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情,有兩造與A01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 件A01之姓氏並非實際任親權行使之聲請人姓氏,是聲請人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A01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而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對A01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 探視等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12月16日到庭 陳述,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訊問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A01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能提供充足親職時間陪伴,並能耐心向未成年子女解答疑問,無不當照顧或不當對待子女等情形,亦有充足親屬照顧資源,親職適任性無虞;相對人則於訪視期間聯繫未果,且據未成年子女陳述已多年未進行會面探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盡撫育及親情維繫,未成年子女自父母離異以來均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聲請人表示父母亦支持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家族關係緊密且相互支持,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亦有表達其對變更姓氏之期待,未查聲請人非友善之情,故認本案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之情。因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114年11月14日助人字第1140319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㈣本院審酌A01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 人不曾探視、撫育等情,已如前述,而A01於社工訪視時, 亦表明有變更姓氏之主觀意願,認A01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 係確顯較相對人密切,而A01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A01並非有利,是為求A01人格 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A01改從母姓「 林」,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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