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A01
- 抗告人
- A002
- 抗告人
- A03
- 相對人
- A4
特別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A06結婚後,育有抗告人A01、A002、A03(下合稱抗告人)。惟相對人於婚後不僅經常性對A06拳打腳踢,又於經商失利後,整日遊手好閒,更三不五時索要生活費,導致家中支出與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A06負擔,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與A06離婚,更加索要無度,又多次因酒駕入獄。是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起至成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對抗告人之母親有重大虐待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A01、A0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人A01、A002、A03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之母即證人A06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認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A06至少同住至102年間,即相對人至少與抗告人A01同住至其22歲時、與抗告人A002同住至其18歲時、與抗告人A03同住至其12歲時,且在相對人與抗告人A01、A002、A03同住期間,確有照顧A01、A002、A03之生活起居,是相對人至少照顧撫養A01至成年時、至少照顧撫養A002至其18歲時、至少照顧撫養A03至其12歲時。依此,顯難認定相對人有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以,抗告人首揭主張,顯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母親為重大虐待行為,且情節重大」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及證人A06均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A06為重大虐待行為」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A06之片面證述,即遽予推認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細譯證人A06於原審之證述「(抗告人共同代理人:他在家裡有負責照顧小孩嗎?)因為他一直往外跑,跟別人喝酒,我跟他說沒有工作沒關係,好好在家照顧小孩就好」、「(抗告人共同代理人:後來相對人有幫忙帶小孩嗎?)有。但他帶我女兒去喝酒,不然我女兒八點就打電話跟我求救。」(見原審卷第3頁),可知應係相對人失業後,證人A06請求相對人待在家照顧小孩,然相對人一直往外找朋友喝酒,甚至將A03一同攜往飲酒,致A03因害怕而打電話向證人A06求救。是難認相對人於抗告人A01、A002、A03未成年時確有照顧渠等之生活起居,即使相對人偶有照顧抗告人,然相對人所為之照料難認有符合抗告人所需。抑且,相對人攜同小孩至聲色場所,致小孩須向外求援,顯見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之程度,難謂非屬情節重大。是以,原審僅以相對人確實有照顧抗告人之生活起居為由,認定相對人已盡扶養義務,率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A01、A002、A03自相對人A4須受扶養日起對相對人A4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四、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依證人A06於原審證稱,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雖未外出工作負擔家計,仍在家照顧長女,照顧品質或不如證人期待,難謂全無照顧抗告人。此外,相對人與證人於102年2月6日離婚,當時A01(22歲)、A002(17歲)、A03(12歲),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離婚協議書載明抗告人由相對人監護扶養,顯見當時相對人有照顧抗告人之意願,如相對人從未照顧抗告人,不可能作成此約定。綜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目前年邁重病,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機構,抗告人理應負起照顧責任等語。
五、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的規定,係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於79年6月24日與抗告人之母A06結婚,並育有抗告人A01、A002、A03。嗣相對人於102年2月26日與A06離婚,斯時尚未成年之A0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自承現無財產維持生活,現又因妄想症、未明示心臟衰竭、高血壓,需每日監測血糖,有鼻胃管使用中,下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3年1月31日即入住珍愛園住宿長照機構,有診斷證明書及入住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查,依證人A06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抗告人共同代理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中,相對人是否與三名小孩同住?)對。(抗告人共同代理人:相對人平均每天陪伴小孩時間為何?)相對人後面沒有工作的時候就在家裡。(抗告人共同代理人:他在家裡有負責照顧小孩嗎?)因為他一直往外面跑,跟別人喝酒,我跟他說沒有工作沒關係好好在家照顧小孩就好。(抗告人共同代理人:你們婚姻關係中對家庭事務分工如何分配?)我都在忙,他只要負責我女兒就好。(抗告人共同代理人:負責你女兒所指為何?)因為我女兒還小,之前是我婆婆幫忙帶,後來我把她們接回家要上小學,希望相對人幫忙上下學。(抗告人共同代理人:後來相對人有幫忙帶小孩嗎?)有。但他帶我女兒去喝酒,不然我女兒八點就打電話跟我求救。(法官:在抗告人A01、A002、A03滿20歲之前,相對人有沒有照顧他們3人的生活起居?)起居有,生活費沒有。(法官:你跟相對人是在102年離婚?)是。」(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之情節觀之,可知相對人原與抗告人及A06同住至102年間,即相對人至少與A01同住至其22歲、與A002同住至其20歲、與A03同住至其12歲,仍有分擔照顧抗告人之生活起居。縱相對人未有支付抗告人扶養費、扛起家計及攜同A03至聲色場所等行為,惟相對人既於102年間與A06離婚前,確有相當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且在家仍有照顧抗告人等作為,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雖然分擔不多,尚仍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照料扶持等貢獻。再依兩造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與A06離婚之際,仍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A002、A03之親權人,益徵相對人並非無意願承擔扶養A002、A03義務之責;雖相對人於離婚後擔任A03親權人期間曾於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2月11日間及106年4月30日至10月29日間因酒駕入監服刑,惟此時抗告人A01、A002均已成年已能自立、而A03亦為15歲、17歲之青少年,況抗告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其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有未盡其照顧、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準此,應認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要難認相對人已達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抗告人主張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證人A06有「重大虐待行為,且情節重大」云云,固據證人A06於原審證稱:「(法官:你在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有沒有經常對妳實施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有。」等語,然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及證人A06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相對人對A06確有「重大虐待行為」之事實存在。又縱認證人A06所述確有遭施暴之事實,惟依證人A06證述內容亦無從知悉相對人施暴之原因、頻率、情節、態樣,是否確已達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是本院實難僅憑證人A06上開片面證述,遽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此無從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