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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佳穎

  • 原告
    王○○
  • 被告
    王○○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王○○自相 對人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與相對人陳○○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5日離婚,而聲請人王○○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相對人王○○,因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 王○○與相對人陳○○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王○○推定為 相對人陳○○之子。然相對人王○○並非相對人陳○○之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王○○非聲請人王 ○○自相對人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我與聲請人王○○在113年9月時起就分房睡,11 3年10月7日我就搬出去,我可以確定我與相對人王○○間確無 親子關係存在,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資料、行天宮醫院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見本院 卷第4、5、15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相對人王○○與訴外人吳○○於114年5月27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 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吳○○與王○○之 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相對人對此亦不爭 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與相對人陳○○間無親子血緣關 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於113 年11月5日與相對人陳○○離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 人王○○,因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王○○與相對人 陳○○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王○○為王瑋婷與相對人 陳○○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王○○實 非王○○自相對人陳○○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王○○於知悉相 對人王○○非為相對人陳○○婚生子女時之法定期限內為本件聲 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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