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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楊家紳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告
聖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調解,經兩造到場調解未能成立,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審理,應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本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070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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