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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被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誠品生活新店設櫃合約書第11條第7點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無法解決,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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