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呂乙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納屋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7,919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947,919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7,919元,應徵裁判費12,55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340元,應補徵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