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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2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均
被告
陳玉璋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約定條款第11條)。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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