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陳弘祥、賴茂棠
- 原告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2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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