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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返還動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趙彤芬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怡廷律師
被告
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112.827公克之黃金及407.45公克之鉑金;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5日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701.277公克之黃金及437.58公克之鉑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97,173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44,748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2,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黃金部分 計算基準 臺灣銀行114年12月2日(賣出)牌價     黃金條塊 品項 價格 單價 均價   1公斤 4,307,167元 4,307元/每公克 4,317元/每公克   500公克 2,156,740元 4,313元/每公克    250公克 1,079,950元 4,320元/每公克    100公克 432,843元 4,328元/每公克  鉑金部分 計算基準 倫敦金銀市場協會(LBMA)114年12月2日報價     鉑金 品項 價格 單價 均價   1盎司 上午1,615美元 1,634元/每公克 1,645元/每公克   1盎司 下午1,637美元 1,656元/每公克   ①因我國公銀行庫並無鉑金買賣之牌價或報價,故以倫敦金銀市場協會之報價為本件返還鉑金價額之計算準據。 ②上開品項所稱1盎司係以金衡盎司為計量單位,為31.1035公克;另原告起訴時,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外幣匯兌即期匯率,就美元兌換新臺幣之銀行賣出價格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1.46元。 ③單價、均價每公克均已匯兌為新臺幣。     依上述計算基準之均價,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83,232元〔計算式:{黃金部分:8,701.277公克×4,317元}+{鉑金部分:437.58公克×1,645元}=38,283,2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3,941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8,297,173元〔計算式:38,283,232元+13,941元=38,297,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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