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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簡宏霖
原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告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再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1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執助字第148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起之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依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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