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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告
程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應以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為準,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附卷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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