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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游智棋林宇凡張世聰

上訴人
鄭真真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8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計算之本金及利息,並未扣除上訴人已繳納部分,計算方式不明確,且無完整帳務資料證明;事實認定有重大疑義,應重新調查。又利息之年利率14.5%,違反「利率限制法」,應依法調整至法定最高利率。而上訴人為單親扶養3名子女,生活困難、經濟拮据,非惡意拒不還款,原判決未予審酌,顯屬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年利率14.5%違反「利率限制法」,應調整至法定最高利率云云,然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為16%,且其所稱之「利率限制法」並不存在,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又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乃陳述其非惡意拒不還款,並就原審審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之不服,是應認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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