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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謝志偉傅思綺孫健智

上訴人
陳斯隆
被上訴人
邱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而告上訴人傷害完全是誣告並且想利用相互衝突而得益,基本上雙方並不認識也沒有利害糾葛,上訴人並不會妥協在惡勢力的氛圍,敬請明察秋毫做公平的審理,並且讓被上訴人繩之以法還上訴人公道,並且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昭社會法律公正理性之審判,千萬不要讓惡人當道,才能讓國家穩定發展等語,顯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而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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