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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孫健智李思緯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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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信東
被上訴人
張卓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皆有違誤,且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8,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已足額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提出轉帳紀錄截圖為證,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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