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5號
- 原告
- 呂建志
- 原告
- 呂雅婷
- 原告
- 呂姵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被告
- 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
- 被告
- 陳秋仔
- 被告
-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0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97,80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111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德01305號建照執照正本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應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配合辦理承造人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7,800元【997,8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31,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