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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 當事人
    陳智鳴即成鑫企業社國城營造有限公司鵬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聖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陳智鳴即成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被 告 鵬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聖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 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1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繼受訴外人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對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承攬契約之責任與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係均在新北市五股區,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本院卷第13、15頁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以本件之承攬標的即「鵬躍豐田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主張「桃園市八德區」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而提起訴訟等語。惟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債務履行地定本件之管轄,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國城公司與連展公司之工程契約書,雙方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渠等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地點雖位於桃園市內,然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無特殊連繫因素,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桃園市內,遽認該處即為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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