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石仕霖、蔡福源
- 原告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訴訟代理人 石政鵬 被 告 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訴訟代理人 江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215,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5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746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商業區之頂樓隔熱磚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地坪施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9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約被 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工程款1,221,519元,扣除原告 應負擔之清潔費5,773元,被告尚應給付1,215,746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工程款為1,221,519元,清償期為114年1 月15日均不爭執,惟兩造曾合意由被告代原告叫料、代付工錢及代叫起重機,後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該等費用。扣除代付款及清潔費後,被告僅須給付1,095,947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承攬報酬總計為1,221,519元,清潔費5,77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材料)合約價格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款為1,221,519元乙情不爭執,僅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叫料、代付工錢及代叫起重機,就扣抵金額111,050元已達成共識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確有達成上開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代墊款扣抵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746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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