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鄧光珽、陳子昱
- 原告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泰力得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為泰力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變更名稱為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5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巷 0號)之大樓新建工程(地上6層、地下1層、1幢1棟,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工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含稅5%)。依系爭工程進度表,被 告應於112年2月6日開工後之125個工作日即112年6月12日完成「地下層結構工程(共1層+筏式基礎)」(下稱地下層結構工程),然被告因財務問題,遲未找工人及下包廠商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迨至112年10月始完成地下層 結構工程。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發函限期命被告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及延宕,被告於同年月24日函覆原告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13年1月31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穩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曜公司),並於113年2月19日與穩曜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穩曜公司自系爭工程之2 樓部分繼續興建,工程總價仍為1億8,600萬元(含稅5%), 而原告就被告已施作之B1及1樓部分已給付工程款1,95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失1,950萬元之損失。又因 原告催告被告修繕系爭工程之缺失未果,原告僅得請穩曜公司進行修補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粗估瑕疵修補費用為1,600萬元,實際施作後之修補費用為14,446,056元;且原 告代墊被告積欠下包廠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13,490,938元,合計受有48,990,938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且保留其中38,990,938元之請求,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等 語。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進度表、原告113年1月11日函、台中東興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31日律師函、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匯款單、協議書、支票、即時交易明細查詢、統一發票、預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單、訂貨料單、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7頁、第143頁至第17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終止條款:乙方於承作本工程期 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乙方未按合約指定期限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做綴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無法依期限完工時,經甲方通知未予改善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就兩造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事後無正當理由不依約履行義務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屬有據。 ㈢、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 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又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同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 害給付之損害,是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依約履行義務,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據原告提出與穩曜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系爭工程第4條第1項所訂之工程總金額1億8,600萬元,其工作範圍係第5條第3項所定之第4期工程款至第18期工程 款可知,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而其因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B1及1樓工程款共1,9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受有價差損失,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具有因果關係,是堪認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前開價差之損失1,950萬元, 此部分費用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B1及1樓工程於被告施作後有諸多缺失,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催告被告修補之,被告未進行修補等事實,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經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委請穩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至第三期修繕工程,工程總價為1,600萬元,嗣實際支出14,446,056元等情 ,有增補協議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單、訂貨料單、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59頁至第174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14,446,056元,應屬有據。 ㈤、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收受工程款1,950萬元後,未將相關之工 程款給付予被告之下包廠商,被告之下包廠商於向被告催討無果後,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遂代被告支付其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13,490,938元(詳如附表所示),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費用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47,436,994元(計算式:價差損失1,950萬元+修繕費用14,446,056元+代墊工 程款13,490,938元=47,436,994元),原告就此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自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編號 廠商 工項 金額 備註 1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混凝土工程 9,519,196元 原證9 2 築楓有限公司 鋼筋綁紮工程 1,020,549元 原證10 3 廣富有限公司 模板工程 755,744元 原證11 4 喬飛機電工程(黃老闆) 水電工程 264,600元 原證12 5 長霖續接有限公司 續接器工程 52,539元 原證13 6 晨紘企業工程行 吊車 16,800元 原證14 7 臨時打石工、粗工 清運費用 1,800,000元 原證15 8 宜泓科技有限公司 影印機租賃 8,971元 原證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芝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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